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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郑立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郑立初,赵岭,巩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号御景苑A栋6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24792K。负责人:邱成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明,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初,男,194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赵岭,���,198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原审被告:巩利,女,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立初及原审被告赵岭、巩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立初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郑立初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返还赵岭2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赵岭现行赔付郑立初2000元无证据证明,且赵岭未到庭,未要求返还该款项。2、郑立初现已68岁,早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不应支持。3、郑立初虽鉴定其护理期为60天,但其仅是门诊治疗、未构成伤残,无需专人护理。且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时也未考虑护理依赖程度。郑立初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岭、巩利未发表意见。郑立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岭、巩利支付其医药费等9860元,误工费8855元、护理费6852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0267元;2、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18时00分,赵岭驾驶皖A×××××小型轿车,在长丰县阿奎利亚小学门口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碾压到骑电动车的郑立初的脚部,造成郑立初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岭负全部责任,郑立初无责任。郑立初受伤后多次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郑立初右足第2、3跖骨骨折等,医嘱建议休息,必要时手术治疗。郑立初因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992.5元。赵岭先行赔付2000元。2017年1月22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郑立初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立初损伤后误工期总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郑立初因鉴定支出费用900元。一审另查明:皖A×××××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郑立初事发前常年在家务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赵岭违法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造成郑立初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岭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立初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郑立初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992.5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6852元(114.22元×60日)、误工费8855元(31084元÷365天×120日,郑立初主张未超出该标准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399.5元(含郑立初赵岭垫付款2000元)。因该损失未超出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该公司直接予以赔付。为减少讼累,赵岭垫付款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立初19399.5元,支付赵岭垫付款2000元;二、驳回郑立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为278元,由郑立初负担6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97元,赵岭负担1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郑立初的误工费。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劳动所产生损失进行的赔偿,只要该种损失确实存在,即应获得赔偿,受害人的年龄非判断该项事实的客观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郑立初已提供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仍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故而一���法院支持郑立初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郑立初护理费。郑立初是否需要专人护理及护理期限,一审法院已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鉴定。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有不应当被采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郑立初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赵岭的垫付款。该垫付款一审法院是从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应赔偿郑立初的总额中进行的扣除,一审法院的该判决内容并未加重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垫付款的认定只是减收了郑立初应获得的赔偿总额。赵岭一审虽未出庭,但对垫付款的事实郑立初予以认可,郑立初作出以上自认,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应予以认定。为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判决该款项由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直接返还赵岭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王政文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丛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