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201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3万元整。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无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借款,不同意归还借款。该款是2014年在民权干工程时投资款,2016年原告让我补的条子。目前民权的工程还没有结束,我自己的钱还没有要回来,所以这个款不该由我归还,我不同意归还该款。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6年9月2日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在民权工程投资的是20万元,这个13万元借条是2016年原告让我的补的条。被告提交证据:2014年8月1日给何东至20万工程款的汇款条一份。证明和被告一起给工地汇款的事实。原告认为并没有同被告王某某一起汇过20万汇款。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经济往来,2016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现金13万元整。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张某某13万元现金事实清楚,对该借款依法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现金13万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贡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