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681号申请执行人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王黎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伟、李黎,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李晶,系公司董事长。关于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云0181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标的为76934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962元,执行费1098元。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信息。本院认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道永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洁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