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继梅、罗树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继梅,罗树强,钟志晓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梅,女,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杰,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树强,男,1962年5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钟志晓,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吴继梅因与被上诉人罗树强、原审第三人钟志晓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继梅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3民初2号判决;2、改判确认深圳市罗湖区×××7栋2座8F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3、停止对深圳市罗湖区×××7栋2座8F房屋进行拍卖。事实和理由:深圳市罗湖区×××7栋2座8F房屋为第三人钟志晓于2001年7月13日购买,首付款人民币10万余元,按揭贷款人民币38万元;2002年2月26日,钟志晓签署承诺书,声明深圳市罗湖区×××7栋2座8F房屋系钟志晓和吴继梅共同购买,该承诺书经广东阳润律师事务所陈某律师见证;吴继梅和钟志晓于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深圳市罗湖区×××7栋2座8F房屋至今尚在按揭状态。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深圳市罗湖区×××7栋2座8F房屋属于吴继梅和钟志晓共同所有。一审判决认为“见证人陈某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吴继梅未能就此提供房款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前述承诺书与见证书难予采信;吴继梅以其婚后与钟志晓共同购买,吴继梅据此主张对涉案房产具有共有权并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错误。第三人钟志晓在2002年2月26日签署承诺书,并经广东阳润律师事务所陈某律师见证,见证书上有陈某律师的签名,并有广东阳润律师事务所的盖章,吴继梅不可能作假。且律师见证书为书证,无须证人出庭作证。第三人钟志晓当时已声明房产由其和吴继梅共同购买,对十几年前的事吴继梅无法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即使吴继梅当时未付钱,算是未婚夫赠与未婚妻一半房产也应当合法。吴继梅和钟志晓于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后,涉案房产一直处于按揭还贷状态,用于婚后还贷的钱款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确认吴继梅对房产拥有部分权利。涉案房产是吴继梅带着老母亲和孩子的安居之所,第三人钟志晓向罗树强所借巨款,罗树强很清楚用途,吴继梅毫不知情,该款项和家庭及吴继梅无关。被上诉人罗树强二审口头答辩称,本案争议是房产的归属及物权,案涉房产是钟志晓婚前个人购买,不动产产权应以登记为准。即使钟志晓和吴继梅签订了承诺书,但未按承诺书约定变更房产登记,钟志晓与吴继梅签订的《承诺书》及《律师见证书》不能对抗罗树强。吴继梅主张的夫妻财产分割可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已生效的执行判决已确定钟志晓所借的款项为夫妻生活自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若本案为确权之诉,罗树强是否是适格主体值得商榷。第三人钟志晓答辩称,同意吴继梅的上诉意见,罗树强代理人称钟志晓的借款用途是生活自用不是事实,钟志晓与罗树强的借款合同中写明是经营用途。吴继梅一审诉称:罗树强系(2013)深中法执字第31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吴继梅的丈夫钟志晓系该案的被执行人。2001年7月13日,钟志晓购买了罗湖区×××7栋2座8F房屋,首付款为人民币106772元,余款人民币38万元向农行国贸支行贷款支付。2002年2月26日,经广东阳润律师事务所陈某律师见证,钟志晓确认该房产系吴继梅和其共同购买。2003年3月27日,吴继梅和钟志晓登记结婚。罗湖区×××7栋2座8F房屋自2001年7月13日购买之日至今,一直处于按揭还贷中。显然,罗湖区×××7栋2座8F虽然登记在钟志晓名下,但实际上系吴继梅和钟志晓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深中法执字第312号案件中,钟志晓所欠被告罗树强的款项达人民币1000万元,系钟志晓和他人合作购买罗湖区雍翠豪园综合楼用于开办幼儿园,根本就和吴继梅没有关系。吴继梅有自己的工作生活,钟志晓所借巨款的事情吴继梅完全不清楚,这些款项和吴继梅无关,将这笔巨额借款列为吴继梅和钟志晓的共同债务,不符常理、不符基本逻辑。因为房屋产权登记在钟志晓名下,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罗湖区×××7栋2座8F房屋予以查封。现在吴继梅将相关情况解释清楚,其一主张吴继梅对该房产存在共有权利,其二主张该房产不得拍卖。罗树强借款给钟志晓的时候,就应注意自身的风险。当时用于借款抵押的罗湖区雍翠豪园综合楼已由法院拍卖,款项已由罗树强领取。罗湖区×××7栋2座8F房屋虽有钟志晓的份额,但如果处分,将极大的损害吴继梅的合法权益。吴继梅只有此一套房产,孩子和老母亲都住在里面;处分房屋的方式将产生大笔税费,必然使吴继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大化实现,这对无辜的吴继梅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吴继梅提出以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罗树强一审答辩称:一、该案实际的争议是不动产,涉案房屋登记在钟志晓名下。涉案房屋是钟志晓个人购买,虽然钟志晓和原告双方签订了承诺书,但承诺书约定双方需变更房产登记,但原告一直没有办理过变更登记,因此涉案产权还是钟志晓的,钟志晓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及《律师见证书》不能对抗钟志晓。二、关于执行异议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财产分割”是夫妻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夫妻财产分割应另行起诉,且夫妻财产分割也不能仅分割涉案产权。另外,已生效的执行判决中已经确定钟志晓所借的款项为夫妻生活自用。四、本案所涉及的产权有“确权”,我方不清楚在本案中一并提出是否合理。如果合理的话,法院追加实际的产权人仅为本案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我方对此不清楚是否合适。钟志晓一审述称,认可吴继梅的诉讼请求,也认同吴继梅关于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对于执行查封的房产的确为吴继梅和钟志晓婚前共同购买。当时钟志晓在广东阳润律师事务所对共同购买这一事实做了承诺,并办理了见证手续,有当时的书证可以证明。而且在购买后的三年(即2003年3月27日),吴继梅和钟志晓办理了结婚登记。涉案的按揭款为38万元,占当时房屋款项的绝大部分,按揭款都是由夫妻共同收入支出的,因此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吴继梅与钟志晓夫妻共同共有。吴继梅并非被执行人,因此对罗树强提出的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方认为不属于本案应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一、涉案房产为深圳市罗湖区莲塘×××7栋2座8F房屋,房地产证编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上显示权利人为钟志晓(100%),载明钟志晓于2001年7月13日向深圳惠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锋名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产,钟志晓于2001年8月5日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国贸支行。二、吴继梅与钟志晓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27登记结婚。三、关于罗树强与钟志晓、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认定钟志晓、文君须返还罗树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向罗树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因钟志晓、文君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罗树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3)深中法执字第312号。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查封了涉案房产。吴继梅就此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吴继梅的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吴继梅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四、本案中,吴继梅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钟志晓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显示:钟志晓购得涉案房产,已付的首期款10万余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国贸支行按揭贷款38万元人民币方式购买。该房由钟志晓与吴继梅共同购买而购房合同仅列明钟志晓一人,因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无法变更吴继梅为共同购买人。钟志晓承诺国土局办理房产证后将吴继梅变更为正式的共同购买人,重新办理房地产证。该承诺书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26日。2、由广东阳润律师事务所陈某律师出具的见证书,载明陈某见证钟志晓于2002年2月26日签署承诺书。3、《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国贸支行打印的银行流水单,《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载明2001年8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国贸支行作为甲方、钟志晓作为乙方、深圳惠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锋名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涉案房产抵押予甲方,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国贸支行打印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客户名称为钟志晓,载2001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按揭还款情况。吴继梅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房产由钟志晓与吴继梅共同购买且婚后共同还贷,故吴继梅对涉案房产具共有权。钟志晓对前述证据及吴继梅的主张均予认可。罗树强对前述承诺书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便属实亦属其与钟志晓双方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房产所有权人应以登记为准;罗树强确认前述《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及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涉案房地产证、结婚证、《楼宇按揭(抵押贷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综合涉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继梅对涉案房产是否具共有权及其权利可否阻却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案中,依前述查明事实,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为钟志晓,且由钟志晓于其与吴继梅婚前购买;吴继梅虽提交前述承诺书与见证书拟证明其与钟志晓共同购买涉案房产,但在罗树强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见证人陈某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吴继梅亦未能就此提供房款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该院对前述承诺书与见证书难予采信;吴继梅以其婚后与钟志晓共同还贷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本案中并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明涉案房产系由吴继梅与钟志晓共同购买,吴继梅据此主张案房产具共有权并诉求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理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继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1.58元,由原告吴继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继梅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现有证据看,涉案房产由钟志晓婚前购买,涉案房屋产权证、《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均显示房屋权利人为钟志晓个人,记载按揭还款情况的银行流水单为钟志晓个人还贷,吴继梅主张案涉房屋由吴继梅与钟志晓共同购买,但未提供吴继梅支付购房款的证据。罗树强对吴继梅提交的《承诺书》和《律师见证书》不予确认,钟志晓和吴继梅未依《承诺书》和《律师见证书》的约定将吴继梅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并支付相应税费,故《承诺书》和《律师见证书》对外不具备排除案涉房产执行的物权效力。吴继梅主张钟志晓在婚后赠与其50%的房产所有权使其成为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但双方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赠与登记,依法不具有物权效力。吴继梅与钟志晓的婚姻尚在存继状态,双方财产未依法分割,吴继梅以其婚后与钟志晓共同还贷为由申请排除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继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上诉费8601.58元,由吴继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汉定审判员 熊 忭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黎云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