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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8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65年8月3日出生,现住台湾。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人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的利息8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先是同事关系,被告是原告公司领导。2014年5月24日,其与马某某签订《借条》,其中约定王某借给马某某人民币叁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月利率为1%。2014年5月24日,其向马某某转账300,000元。在上述还款期限,马某某未按时还款,其与马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24日,本金和利率不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此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借条》一份,内载:“今王某借给马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即¥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共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全部本息必须在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向被告卡号为XXXXXXXXXXX****456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30万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载:“2014年5月24日王某借给马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现在已经到还款日期,应马某某要求,制定本还款协议书:2016年6月1日起,马某某每月至少向王某还款人民币肆万元至拾万元,并且在2016年12月24日前还清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和利率金人民币柒万贰仟元(72,000元)。”原告自称,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当日,被告向其支付利息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汇款凭证并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30万元;二、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王某2014年5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的利息86,000元;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保全费2,450元,合计9,540元,由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