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奀水与王永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奀水,王永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7民初598号原告吴奀水,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5日,江西省上绕市人,住上绕市广丰县。被告王永聪,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3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原告吴奀水诉被告王永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奀水诉称:2014年,被告王永聪向我租用挖机在镇雄县大都会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永聪应给付我租金2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我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次追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王永聪给付我租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派员到原告吴奀水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王永聪住所地无法送达,经原告吴奀水本人确认该住地被拆除,现不存在,后原告吴奀水提供被告王永聪居住在镇雄县××××室其兄长王永贵家,本院再次派员到镇雄县××××室进行送达,但镇雄县××××室业主不是王永贵,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吴奀水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奀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退还原告吴奀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在川审判员 张雄伟审判员 严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露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