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华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清,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址遂溪县,住遂溪县。因吸毒于2015年9月11日、2016年8月11日分别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13日被遂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万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华清系一名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到遂溪县杨柑镇寻找作案目标。2017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华清途经杨柑镇杨遂路日杂档时,发现失主钟某停放在该档口门前一辆微型面包车的车窗没有关,将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一台土豪金iPhone6plus手机(串号为356996068382570)盗走。被害人钟某发现失窃后报警。后该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钟某。经鉴定,被盗的iPhone6plu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2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华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华清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华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华清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华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美虹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