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江正宣与吴大伟、吴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大伟,吴迪,江正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大伟,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徐利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迪,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徐利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正宣,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高肖,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大伟、吴迪因与被上诉人江正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大伟、吴迪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华,被上诉人江正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大伟、吴迪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二人赔偿江正宣各项损失2095.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江正宣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25547.92元不应当支持。江正宣在西电医院治疗期间私自出院,没有转院手续到省人民医院治疗,同时也属于过度治疗。二、双方应为同等责任,一审既已查明为“相互斗殴”,就应当各自承担50%责任。江正宣答辩称,上诉人打人的事实一审已经确定,就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赔偿我方相关的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江正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大伟、吴迪连带赔偿医疗费29709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4.8元、误工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84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大伟、吴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大伟系吴迪之父。江正宣与其子江伟光在位于本市××区铁塔××北路摆摊卖胡辣汤,吴大伟、吴迪亦在该处卖胡辣汤,双方摊位相邻。2015年12月21日,双方因摆摊发生冲突,后开始厮打,导致江伟光、江正宣、位云(系吴大伟之妻、吴迪之母)均受伤。江正宣受伤后,被送往西电医院治疗,支付急救费400元,诊断为脑震荡,身体多处挫伤,出院医嘱: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签字后给予办理,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江正宣在西电医院住院1天,自行支出医疗费3527.09元。2015年12月22日,江正宣以“主诉外伤后意识不清1小时,头疼头晕1天”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身体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江正宣在该院住院15日,自行支出医疗费25547.92元。受伤后,江正宣两次自行在外购药花费79元。2017年1月16日,位云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江正宣、江伟光诉至本院,要求江正宣、江伟光赔偿其各项损失3894.39元,该案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他人侵害。江正宣因伤住院期间的损失为:1、医疗费29475.01元,有医疗费票据附卷为证,予以支持。外购药79元,吴大伟、吴迪不予认可,江正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药品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予认定;2、护理费。因江正宣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误工收入证明,故可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100元标准计算江正宣所需护理费。参照住院天数以16日计算,护理费应为1600元;3、交通费。江正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江正宣因伤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江正宣主张34.8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4、误工费。江正宣共计住院16天,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的标准。江正宣主张16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江正宣共计住院16天,主张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3189.81元。江正宣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江正宣的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予支持。本次纠纷的发生,系江正宣与吴大伟、吴迪相互殴打所致,江正宣及吴大伟、吴迪之家属均受伤,双方均应承担适当责任,确定吴大伟、吴迪承担70%责任,江正宣承担30%责任。经计算,吴大伟、吴迪应赔偿江正宣23232.8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大伟、吴迪赔偿原告江正宣各项损失23232.87元;二、驳回原告江正宣要求被告吴大伟、吴迪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大伟、吴迪承担460元,原告江正宣承担300元。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吴大伟、吴迪与江正宣及案外人江伟光、位云因故发生厮打,导致江正宣受伤。吴大伟、吴迪应当依法赔偿江正宣受伤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起因及双方过错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吴大伟、吴迪承担70%责任并无不妥,吴大伟、吴迪称双方应各承担50%责任不能成立。关于江正宣医疗费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吴大伟、吴迪对江正宣在陕西省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其所提出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江正宣的其他各项损失金额,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吴大伟、吴迪已预交),由吴大伟、吴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