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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6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恩广与田国飞、田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恩广,田国飞,田伯阳,牟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6068号原告:吕恩广,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国飞,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田伯阳,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牟爱娟,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吕恩广与被告田国飞、田伯阳、牟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恩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飞、田伯阳、牟爱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恩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国飞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田伯阳、牟爱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田国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田伯阳、牟爱娟作担保。被告田国飞借款后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田国飞、田伯阳、牟爱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被告田国飞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田伯阳、牟爱娟在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吕恩广通过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支行转账被告田国飞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国飞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田伯阳、牟爱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本案借款发生时对借期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但需给被告合理期限,被告也应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至起诉之日止,应视为已给了被告合理的归还期限,现被告田国飞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保证人田伯阳、牟爱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田国飞、田伯阳、牟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国飞返还吕恩广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田伯阳、牟爱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伯阳、牟爱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国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由田国飞、田伯阳、牟爱娟负担(款限田国飞、田伯阳、牟爱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