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刘志坚、赵春海、刘大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刘志坚,赵春海,刘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91执2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高新区。被执行人:刘志坚,女,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舒兰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员工,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赵春海,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刘大鹏,男,1970年5月0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志坚、赵春海、刘大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16)吉029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志坚、赵春海、刘大鹏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大鹏所有的坐落于舒兰市南城街国兴村,产权证号XXX的房屋,扣划了被执行人赵春海银行账户中的存款33500元(其中26400元作为执行费上交至国库),除以上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由于此处房产暂不具备处分条件,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亦未提供其他可能执行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黎明审 判 员 王庆年审 判 员 蒋新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