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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武与被告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武,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966号原告:赵建武,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陶京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武与被告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物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被告苏宁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031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跟随老员工做设备维修保养工作,2016年3月24日早上八点左右,被告跟随公司老员工一起给机械设备做季度保养,在给齿轮加油时原告手指被机械绞住,失去四个手指。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5月26日出院。2016年5月27日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0日办理出院,出院当天原告又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医院办理住院手续,2016年6月30日办理出院。出院当天原告又在上述医院康复科办理住院手续,2016年7月28日办理出院,后原告多次在该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6日被告苏宁物流委托南京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六个月、营养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苏宁物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苏宁物流辩称,原告在以在校生的名义与我方签订的实习协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不应当主张后续的治疗费,原告的伤情已经鉴定,并向被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因原告为在校生,而且是大一学生,误工费不认可,器具费的赔偿年限过长,单次的费用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具体实际发生再行主张,赔偿的期限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赵建武与苏宁物流签订《实习协议书》,约定苏宁物流安排赵建武在xx部门从事设备xx工作,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实习薪资标准为80元/日。2016年3月24日8时左右,赵建武在给机械设备做季度保养时,右手手指被机械绞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4月28日出院。2016年6月20日原告再次进入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30日办理出院。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26日期间原告在南京市第一医院康复科行康复治疗。合计住院172天。2017年3月6日经苏宁物流委托,南京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建武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24日,南京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x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建武手功能丧失>40分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建议赵建武误工期限共计以八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2017年6月1日,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邦公司)出具《关于赵建武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载明:根据患者的年龄及伤情特殊需要,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活能力。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半掌假肢,价格为19800元,该半掌假肢的使用寿命年限为2年,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42元,被告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鉴定,并向主张了伤残赔偿金,不应当在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既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及相应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600元(50元/天×172天),期限适当,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40元(20元/天×172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30元/天×18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0元(120元/天×18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南京护理业平均水平,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600元(70元/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30%),标准适当,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鉴定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主张19200元(2400元/月×8个月),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公司实习,现原告因伤不能继续实习,可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对于误工的标准,可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实习期间实际取得的实习津贴予以计算,为80每天,故误工费为19200元(2400元/月×8个月);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其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74200元(19800元/次×29次),结合赵建武提供的由配制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发票,可以认定其配置假肢的单次价格为19800元且使用寿命年限为2年,结合赵建武年龄及物价变动等因素,确认在本案中先处理赵建武10年(5个更换周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宜,之后的费用赵建武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即本院确认赵建武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为99000元(19800元/次×5次);11、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为19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4089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建武与苏宁物流签订的《实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苏宁物流作为原告的实习单位,对原告负有直接的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被告苏宁物流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对赵建武进行了有效的上岗培训及安全告知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赵建武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条件设备等,故苏宁物流对赵建武在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对赵建武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宁物流应赔偿赵建武各项损失合计408954元。原告10年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建武各项损失合计408904元;二、驳回原告赵建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被告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2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胡正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成龙书 记 员 吕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