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成栋与刘洪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栋,刘洪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141号原告:王成栋,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营,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王成栋与被告刘洪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被告刘洪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16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建筑工程,为经营需要,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刘洪营辩称,借款数额400000元属实,借款是从岳经理岳某手里拿的,是岳经理欠我的工程款,借款没有从原告手里拿,打条是打给王成栋的,给王成栋打两张借条是属实的,本金400000元及利息都没有还。我干岳经理的工程,岳经理没给我工程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洪营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成栋现金贰拾万元正〈计200000.00元〉计月息3分,约半年时间还清。借款人:刘洪营2013.2.8号。2014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成栋现金贰拾万元整〈计200000.00元〉月息2分刘洪营2014.9.7号。2017年2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13年2月8号借王成栋现金200000元和2014年9月7号借王成栋现金200000元,王成栋和岳经理一直催要,因与古滕公司承建的涵翠苑工程八、九号楼未结算暂时不能还款,特此证明。刘洪营2017.2.20号370481196402026758。对于以上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216261.26元,每天利息133.33元,共计1622天,庭审之后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014年9月7日借款200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8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139729.84元,每天利息133.33元,共计1048天,庭审之后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原告申请证人岳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承接涵翠苑8、9号楼,当时在施工期间被告缺钱,找其借钱,因没钱,被告说你找找你的朋友伙计转借。故找到王成栋,王成栋说不认识被告。把情况说了以后,王成栋把钱给被告了,第一次借款是2013年2月8日,数额200000元,其通过工商行把钱打给刘洪营,第二次是2014年9月7日又借200000元,这钱通过农商行打给刘洪营的,以上这两次都是以其的名义打的。当时刘洪营承诺工程款下来就还钱,现在也没还,其找刘洪营多次催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营向原告王成栋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刘洪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书写的证明、证人岳某的证言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8日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在原告主动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7日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营偿还原告王成栋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刘洪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真安代理审判员 张令超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