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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阮多禄和宋蜀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多禄,宋蜀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3822号原告阮多禄,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登云,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蜀虹,女,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阮多禄与被告宋蜀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多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被告宋蜀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多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靖远路59-135号第1单元08层8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4月4日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4日协商一致,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同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领取离婚证。双方约定阮多禄名下位于城关区秦安路14号301室,面积43.88平方米产权房,归女方宋蜀虹所有,阮多禄配合宋蜀虹办理过户手续,将来由两女继承,各占50%。另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城关区靖远路街道靖远路59-135号第1单元08层801室商品房归男方阮多禄所有,宋蜀虹配合阮多禄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已配合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4号301室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却未依约配合原告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被告宋蜀虹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并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原告阮多禄名下位于城关区秦安路14号301室,面积为43.88平方米房屋归被告宋蜀虹所有,原告阮多禄配合被告宋蜀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来由两女继承,各占50%;另约定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城关区靖远路街道靖远路59-135号第1单元08层8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0.90平方米,套内面积85.77平方米)归原告阮多禄所有,被告宋蜀虹配合原告阮多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按协议配合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4号301室房屋过户至被告宋蜀虹名下,被告未按协议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关于双方共同共有房屋的划分,因原、被告双方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故对该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宋蜀虹作为涉案房屋共同所有人,享有处分自己不动产的权利,现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靖远路59-135号第1单元08层80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靖远路59-135号第1单元08层8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673**号)归原告阮多禄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蜀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雨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