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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国保与张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保,张宗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108号原告:徐国保,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宗元,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西里镇后西里村村民。原告徐国保与被告张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富、被告张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欠款5450.00元;2.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至付款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14日,被告欠原告汽车配件款54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为凭。被告当时口头承诺过几天就来付款给原告,但被告未信守承诺,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付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张宗元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我也承认欠他钱,但我为什么不给原告钱是因为原告给我的汽车配件不合格,当时原告和我要钱,我说这个配件不合格,我们两个各负担一半,他不同意,这个坏了的配件就放在修理工那里了,现在修理工已经去世了,我怀疑是关键证人去世,他才要这个欠款,期间原告的哥哥到玻璃厂找我要钱,我给过他2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宗元曾在原告徐国保处购买汽车配件使用,2002年9月14日双方结算后累计欠款54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永配件现金伍仟肆佰伍拾元,张宗元”,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宗元辩称的已支付2000.00元及未足额付款给原告系因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徐国保提交的被告张宗元书写的欠条,内容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所欠汽车配件款,同时承担因逾期履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545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综上所述,原告徐国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元支付原告徐国保配件款5450.00元。二、被告张宗元赔偿原告徐国保经济损失(以5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咸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