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9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与朱天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朱天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92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地址天津市武清区雍景园底商。代表人:李春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天义,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天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9977.2元,逾期利息3506.25元,相关费用4432.17元,合计37915.62元(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被告自2014年8月11日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目前欠款37915.62元(其中:欠款本金29977.2元,逾期利息3506.25元,相关费用4432.17元)。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要求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经原告审查后,同意给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约定使用该卡消费50日内还款免息,超出50日按月息0.5‰,罚息按应还未还部分的5%计收利息。被告领取此卡后,曾多次使用该卡。自2014年7月4日,被告出现消费款项逾期未还。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9977.2元,逾期利息3506.25元,罚金4432.17元,合计37915.62元,此款经原告与被告预留的联系电话及预留联系人的联系电话多次联系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维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应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天义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977.2元;二、被告朱天义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3506.25元及相关费用4432.17元。上述一、二项合并后款为37915.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朱天义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解立伟本案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