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9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彭志华与上海沪柏实业有限公司、戴苏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华,戴苏邦,上海沪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056号原告:彭志华,男,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戴苏邦,男,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上海沪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戴苏邦,经理。原告彭志华与被告戴苏邦、上海沪柏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华、被告戴苏邦(暨被告上海沪柏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的租金4,866元;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4,866元;3、被告赔偿原告搬场费9,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8日与被告就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号厂房内20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租金为4,866元/月。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押金4,866元和截至2017年4月9日的租金。2017年2月13日,原告收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洞泾镇环境保护委员会及消防安全委员会的通知,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号厂房内全体租户需于2017年3月31日搬离,原告向被告催讨返还租金、押金等费用,但被告却手机关机,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苏邦、上海沪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有产权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过。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可以正常使用,不会被拆除,而且房屋实际也未被拆除,故原告自行提前搬离房屋属违约行为,被告不同意赔偿搬场费,也不同意返还押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戴苏邦、上海沪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原告彭志华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陶瓷仓库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止,租金每平方米0.8元,每月合计4,866元;2、租赁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的房租4,866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冲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3、本合同租赁期限内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租赁保证金。租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支付给被告押金4,866元以及截至2017年4月9日的租金。2017年2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环境保护委员会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消防安全委员会发出了告知书,载明因涉案房屋已被列入2017洞泾镇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污染企业清拆、计划消除安全隐患等工作范围,请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停止生产,并请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全部完成关停,做好人员、设备等的清退工作,否则相关职能部门将依法给予取缔并按情节予以相应处罚。后因原、被告未就合同终止后的款项返还等问题达成一致,遂涉讼。另查明,2006年10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村村民委员会以及上海砖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砖桥实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砖桥实业公司在经营土地范围内组建了上海松江砖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桥储运公司”),并在无偿使用土地上,建造了2,678平方米砖木结构仓库,产权证号【沪房地松字(2000)第007388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砖桥储运公司承担,且该建筑物所在的土地为永久使用。此外,现沪房地松字(2000)第007388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砖桥实业公司,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用途为仓储,地号为松江区洞泾镇砖桥村31丘,该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为2,678平方米,其中第1幢977平方米,第2幢1,701平方米,房屋类型均为仓库堆栈,层数均为1层。2009年10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分局洞泾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砖桥实业公司坐落在松江区洞泾镇砖桥村31丘,在2009年8月开展的上海市“两个实有”即实有房屋信息、实有人口信息登记中,该处门牌弄号编定为:沪松公路XXX号。2009年4月23日,砖桥储运公司与戴苏邦签订了《房屋使用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砖桥储运公司将生产用房,面积为办公楼内除该公司已出租的460平方米一间以外的其余全部,出租给戴苏邦使用,租赁期限为11年,从2009年6月20日起到2020年5月19日止,在租赁期内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2009年4月25日,砖桥储运公司与戴苏邦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砖桥储运公司同意戴苏邦将租赁物的部分面积转租,但转租部分由原告全面管理,并视作原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房屋为沪房地松字(2000)第007388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有证房屋,并同意涉案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以外,双方一致确认没有其他后果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同时,被告戴苏邦、上海沪柏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就涉案租赁合同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3月9日起开始从涉案房屋内搬离,因被告电话不接、联系不上,故钥匙尚未返还,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转货搬运费车费证明,以证明其支付搬场费9,800元。被告则表示此前原告一直在使用房屋,直至2017年4月底,被告发现房屋已空置;原告搬离房屋时未通知被告,其提前搬离构成违约,被告不同意支付搬场费,也不认可搬运费车费证明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告知书、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被告均同意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其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租金的问题,被告对于已收取该笔租金并无异议,但不同意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前,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应当支付房屋租金。因上述期间原告未向被告返还房屋,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但考虑到政府部门于2017年2月13日即发布清退告知书,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有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于自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使用费予以酌情减少,本院酌定被告尚需返还原告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的房屋租金2,433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已收取的租赁保证金4,866元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自行提前搬离房屋属于违约行为,不同意返还押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没收原告租赁保证金的条件是原告“中途擅自退租”,该“中途擅自退租”显然是指非因客观原因导致提早结束租期。本案双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并非原告主观上不愿继续履行,而是由于涉案房屋所在建筑被列入2017洞泾镇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污染企业清拆、计划消除安全隐患等工作范围,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全部关停并限期清退,此种情况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中途擅自退租”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戴苏邦、上海沪柏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就涉案租赁合同关系承担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搬场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苏邦、上海沪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志华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的房屋租金2,433元;二、被告戴苏邦、上海沪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志华租赁保证金4,866元;三、驳回原告彭志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彭志华负担119元(已付50元,余款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戴苏邦、上海沪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