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刘岩与韩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韩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4906号原告:刘岩,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忠,黑龙江民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福祥,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刘岩与被告韩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福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16号中财公寓10层B座向原告借款3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份,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36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韩福祥从刘岩处收到现金336000元,被告在收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但因该约定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岩借款本金336000元;二、被告韩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岩自2015年6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福祥负担(此款原告刘岩已预交,待被告韩福祥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洪 晴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