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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9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骏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匡柳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骏鑫物流有限公司,匡柳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骏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10128号南山软件园大厦西塔楼1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1912C。法定代表人:沈毅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萍,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柳芳,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宾,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骏鑫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匡柳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骏鑫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骏鑫物流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匡柳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947.5元;2、匡柳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判决:1、深圳市骏鑫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匡柳芳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947.5元;2、驳回深圳市骏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圳市骏鑫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深圳市骏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骏鑫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判令撤销(2016)粤0305民初122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947.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匡柳芳二审答辩意见为:2016年5月31日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但通知书的内容为列出了双方劳动争议的过程,该通知书实为被上诉人明确被迫离职发生的经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上诉,实属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恳请二审法院裁决驳回其请求,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确实构成无故拖欠工资,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工资延后发放系因被上诉人故意毁坏公司财物及破坏生产经营所致,并非是无故拖欠工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骏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