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刘文海与秦海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海,秦海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66号原告:刘文海,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海营,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海与被告秦海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海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16日,经刘xx介绍,被告秦海营向原告借款。被告秦海营系平顶山学院乙8#、乙9#楼实际施工人,其所借款项亦用于该项目的建设。考虑到被告借款用途的正当性、合法性,原告同意出借款项给被告秦海营。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2650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秦海营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刘文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拟证明其向被告秦海营累计出借本金1265000元,秦海营曾委托原告刘文海向平顶山学院索要工程款。被告秦海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海营经刘xx介绍与原告刘文海相识。秦海营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文海借款。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2日,原告刘文海共计向被告秦海营出借本金126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5年7月12日,被告秦海营向原告刘文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文海现金壹佰贰拾陆万伍仟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海营向原告刘文海共计借款1265000元,原告刘文海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秦海营偿还借款本金126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海营出具上述《欠条》后,并未支付过任何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海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文海偿还借款本金12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5元,公告费480元,共计16665元,由被告秦海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人民陪审员 赵许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隋青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