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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合肥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巢湖庙岗分公司、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巢湖庙岗分公司,方某,合肥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巢湖庙岗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上诉人合肥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巢湖庙岗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庙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原审被告合肥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某庙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方某全部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方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方某所遭受的伤害是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与合肥某庙岗分公司无关。从一审庭审中可以明确,在方某受伤之后,其并没有及时与合肥某庙岗分公司联系,而是在合肥某庙岗分公司知晓方某没有上班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询问方才知道。根据日常最基本的生活经验,如因公受害,方某理应及时告知合肥某庙岗分公司事实真相。方某的所作所为,足以说明其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而发生意外伤害的。另,方某于出院后办理新农合报销费用时,提供了所在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确认方某发生的事故属于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据此,新农合报销单上补偿类型栏内载明“判定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也说明了方某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而受伤。二、方某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有重大缺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伤残鉴定应当在治疗全部结束后进行,方某后期还有一次取出内固定手术,整个治疗过程尚未结束,故此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条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2、所谓的功能丧失程度无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完全是鉴定人员根据主观因素得出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按方某陈述,本起事故系其速度较快,未能确保安全所致,方某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而合肥某庙岗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方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合肥某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合肥某公司、合肥某庙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5485.63元(按承担70%责任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肥某庙岗分公司是合肥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6年9月22日,方某与合肥某庙岗分公司签订《劳务(保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方某为合肥某庙岗分公司负责西方村全区域的卫生保洁工作,月工资为800元。2016年11月16日早晨七点左右,与方某一同负责西方村保洁工作人员方某1喊方某,让方某去陈王公路处取垃圾桶,方某骑合肥某庙岗分公司配备的运送垃圾的电动三轮车,经过村外变压器附近的拐弯处,因未尽安全注意,车速较快等因,电动三轮车侧翻,方某摔倒致胳膊受伤。钟某从清涧集回村途中,途经此地,看到方某受伤,遂喊村里人,后同村人方某2到场,将方某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治疗。方某事发当日住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一个月后复诊;加强功能锻炼;随诊。后方某遵医嘱也进行了复查,方某共花费医疗费14844.9元。方某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3月13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方某系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某本次外伤“三期”期限评定为:误工期(休息)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方某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方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方某就医疗费申请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医疗补偿,在办理新农合医疗补偿前,应���部门要求,且为了报销医疗费需要,方某在所在村委会索要证明一份,后经计算补偿医疗费40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予以赔付。方某其他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认为:方某与合肥某庙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方某是否在从事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某提供方某1、钟某、方某2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能相互印证方某系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摔倒受伤,故方某以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要求合肥某庙岗分公司、合肥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方某系在从事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骑合肥某庙岗分公司配送给其从事劳务活动所需的电动车时,车速过快,未能做到安全驾驶,而发生的单方事故,故方某自身存在一定责任,鉴于双方对责任大小均未提供证据加以确定,事故现场也不复存在,故以公平原则确定双方责任大小,更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故双方对方某受伤所产生损失应各承担50%比例为宜。合肥某庙岗分公司、合肥某公司辩称,方某不是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该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合肥某庙岗分公司、合肥某公司另辩称,新农合结算单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本案应认定为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且辩称假定方某是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合肥某庙岗分公司、合肥某公司主观上无过错,客观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合肥某庙岗分公司、合肥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方某所提供的新农结算��,虽记载“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但该记载只是为了新农合报销,不能客观的反映事故原因,故合肥某庙岗分公司、合肥某公司以此辩称不承担责任,不予采纳。合肥某庙岗分公司、合肥某公司再辩称,方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重大缺陷,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方某伤残程度应在二次手术后再做鉴定的观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合肥某庙岗分公司、合肥某公司虽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应承担义务主体未提出异议。方某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方某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实为14844.9元,扣除已经新农合报销的4099元,尚有10745.9元未予处理,方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方某另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予以支持;2、方某住院14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理,予以支持;3、方���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故主张营养费2700元合理,予以支持;4、方某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但护理费主张标准不高,方某护理费应为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5、方某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86.3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5534元,方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方某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128元合理,予以支持;7、方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酌定为7000元;8、方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9、方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方某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方某上述损失合计为85507.7元,上述损失,双方各承担一半,故合肥某庙岗分公司、合肥某公司应赔偿原告42753.85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合肥某公司巢湖庙岗分公司、合肥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损失42753.85元;二、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方某负担260元,合肥某公司巢湖庙岗分公司、合肥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0元。二审期间,合肥某庙岗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从巢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调取的《外伤证明》,证明方某受伤是由其从事务农工作造成的,并非从事劳务工作。方某对合肥某庙岗分公司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外伤证明》载明方某从事“务农”工作,因为方某除了做保洁工作之外还从事务农工作,并不说方某在从事务农时受伤。方某二审提供证据如下: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方某的内固定未取出不影响伤残鉴定结果。合肥某庙岗分公司对方某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常理,内固定取出与否,肯定会影响伤残等级的认定,且该鉴定系方某单方委托。合肥某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合肥某庙岗分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外伤证明》载明方某从事“务农”工作,并非在务农时受伤。对方某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7年8月4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被鉴定人方某系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伤后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影像片提示钢板内固定未跨越关节,对被鉴定人关节功能无影响,不影响鉴定结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方某与上诉人合肥某庙岗分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方某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证人方某1、钟某、方某2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方某驾驶合肥某庙岗分公司的作业车,在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合肥某庙岗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方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合肥某庙岗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以其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为前提。另,一审已经考量方某在驾驶作业车的过程中,速度过快、未能确保安全等因素,合理地减轻了合肥某庙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确认合肥某庙岗分公司对方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报告。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虽系方某单方委托,但合肥某庙岗分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在二审期间出具了“方某内固定未取出不影响鉴定”的《情况说明》。故一审采纳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合肥某庙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上诉人合肥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巢湖庙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