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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建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钢,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钢及其辩护人汪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王建钢与胡某、吴某4(均未归案,待查)等人在大冶市灵乡镇辉煌之声KTV聚会唱歌。期间,王建钢、胡某到另一包厢向柯某1、吴某1、陈某等人敬酒,被人劝离。当即,王建钢心生不满再次到该包厢向吴某1敬酒,吴某1没有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人劝止。而后,吴某1准备乘车离开时,王建钢赶到车前殴打吴某1,陈某上前阻止,与王建钢一起的吴某4、胡某等人围殴陈某,将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钢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建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汪帮华提出,本案的发生系吴某1强行要求王建钢敬酒所致,对方人员存在过错;被害人陈某的轻伤是他人造成,在共同犯罪中,王建钢的作用较轻;初犯、认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王建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王建钢与胡某、吴某4(均未归案,待查)等人在大冶市灵乡镇辉煌之声KTV聚会唱歌。期间,王建钢、胡某到柯某1、吴某1、陈某等人的包厢敬酒,吴某1因酒量有限予以婉拒。而后,王建钢心生不满再次到该包厢向吴某1敬酒,吴某1没有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人劝止。当晚,吴某1等人准备离开辉煌之声KTV时,王建钢赶到车前殴打吴某1,陈某上前劝阻,王建钢即指使吴某4、胡某等人围殴陈某,将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4月12日,经大冶市灵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建钢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王建钢的行为表示谅解。归案后,被告人王建钢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付某、柯某1、吴某1、纪某1、吴某2、卫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建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钢酒后逞强斗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建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钢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汪帮华提出本案的发生系吴某1强行要求王建钢敬酒所致,对方人员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付某、吴某2、吴某3、寇某、纪某2等人均证实案发当晚,胡某邀约王建钢到隔壁包厢向吴某1等人敬酒,吴某1因不胜酒力婉拒,王建钢心生不满才导致案件发生。辩护人汪帮华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汪帮华提出被害人陈某的轻伤是他人造成,在共同犯罪中,王建钢的作用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付某、吴某2、吴某3、寇某、纪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建钢的供述及被害人吴某1、陈某的陈述,均证实案发当晚,王建钢向吴某1等人敬酒,因吴某1未喝而心生不满即邀约他人围殴吴某1及前来劝阻的被害人陈某。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建钢起主要作用,应对同案人员伤害陈某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辩护人汪帮华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