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史新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史新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23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2379322。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新新,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史新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宽江、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新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本案被告醉酒后驾驶原告承保的皖L×××××车辆沿商丘市新建路行驶时,与案外人张巧云停放在新建路西侧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三轮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案外人王淑琴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导致王淑琴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本案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6日,案外人刘春华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赔偿190000元。该案在梁园区法院审理后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案外人刘春华181359.35元(其中交强险11000元,商业三责险71359.5元)(案号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717号)。后本案原告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案号为(2015)商民终字第990号)。依据商丘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交通事故中本案被告属于醉酒驾驶。根据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案外人刘春华的款项110000元有权向被告史新新追偿。商丘市梁园区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0717号判决确定的本案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刘春华71359.5元的意见,没有依据,该款项本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因该款已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追偿原告损失181359.35元。被告史新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史新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史新新醉酒后驾驶皖L×××××号轿车,沿商丘市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交叉口北处时,与张巧云停放在新建路西侧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淑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淑琴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226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新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巧云、王淑琴无责任。被告史新新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3月6日受害人王淑琴的子女刘春华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史新新及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11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春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春华71359.5元。该判决送达后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以史新新醉酒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范围为由提起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将驾驶人饮酒驾驶以及超时报案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等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提示,因此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维持了2015年6月11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2015年10月12日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赔偿款支付给刘春华。本院认为,被告史新新醉酒后驾驶皖L×××××号轿车造成受害人王淑琴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新新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淑琴子女刘春华诉讼至本院,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了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135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史新新返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中,该判决认为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将驾驶人饮酒驾驶以及超时报案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等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提示,因此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史新新返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13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新新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史新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宽江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端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