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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德有与马振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有,马振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5143号原告:高德有,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李树欣,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林,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负责人:王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德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支公司、被告马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欣,被告马振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有诉称,2017年6月1日7时20分许,马振林驾驶黑E×××××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高楼村与八里庄村公路交口,与沿公路由北向南高德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高德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马振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德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德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药费165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891元、护理费6891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认可25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病案显示事故造成其五根肋骨骨折,并未构成伤残,故我司对其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振林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原告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更大,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系我本人,事故时由我驾驶,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中我有车损2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7时20分许,马振林驾驶黑E×××××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高楼村与八里庄村公路交口,与沿公路由北向南高德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高德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马振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德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高德有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6501.30元。静海区医院诊断原告高德有右侧3-7肋骨骨折,2017年7月27日天津医院影像检查报告诊断原告高德有右侧3-8肋骨骨折。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德有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8月9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德有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2340元。另查,马振林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马振林,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马振林支付车辆维修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马振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德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马振林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高德有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振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德有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德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高德有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高德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高德有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高德有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马振林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高德有损失为,医药费165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每天100元×20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误工费6891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14.85元×60天)、护理费6891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14.85元×60天)、残疾赔偿金40152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2007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德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误工费6891元、护理费6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43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德有医疗费65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12641.30元的60%,即7584.78元。三、原告高德有赔偿被告马振林车损2200元的40%,即88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高德有承担135元,被告马振林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