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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昌兵与被告谢奕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兵,谢奕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596号原告:陈昌兵,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被告:谢奕甫,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陈昌兵与被告谢奕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奕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三原县独李镇独李小学从事木工活,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工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年底付清,逾期不支付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诿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陈昌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约定于2014年年底付清,逾期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谢奕甫未作答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被告因欠原告工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到:“今欠到陈昌兵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款2014年年底付清,如付不清,欠款人愿支付利息给陈昌兵,利息按每月1000元支付。(大写:壹仟元)欠款人付款时陈昌兵必须出具收条,欠款付清时双方共同撕毁手续。此据:谢奕甫2014.10.12”,欠款约定了支付期限,亦约定了逾期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年年底支付了原告1000元,其余欠款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欠款约定了支付期限,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欠款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息1000元,已超过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奕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昌兵工资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在执行结算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奕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少  洪人民陪审员 朱  仕  春人民陪审员 张  明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国斌(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