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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8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康元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元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666号原告:康元林,男,194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桃园街道办事处石家河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莉,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元林与被告张欢秋、被告闫志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元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被告张欢秋、被告闫志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31日原告康元林撤回了对被告张欢秋、被告闫志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21416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张欢秋驾驶车牌号为×××号”桑坦纳”牌小型轿沿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家河中国石化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康元林骑的”美菱”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康元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欢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3月26日原告被送往古交矿区总医院急诊治疗,因伤情严重,���天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急性内开放颅内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耳漏、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5月19日出院,住院54天。被告张欢秋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责任,剩余被告张欢秋与被告闫志仙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过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欢秋、被告闫志仙按事故比例承担。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是71岁高龄,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护理期,结合原告伤情及公安部评定规范我公司认可60天。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原告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康元林身份证复件;被告张欢秋驾驶证复印件;古交矿区总医院急诊病历、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件。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据,本院认定如下:就原告应赔偿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古交市桃园办事处石家河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劳动能力,收入月3000元左右。就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关于《古交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的批复,证明原告所居住的石家河村委会已规划为城镇,属古交市桃园办事处管辖,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反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另一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张欢秋驾驶车牌号为×××号”桑坦纳”牌小型轿沿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家河中国石化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康元林骑的”美菱”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康元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欢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3月26日原告被送往古交矿区总医院急诊治疗,开支医疗费5611元,因伤情严重,当天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急性内开放颅内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耳漏、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5月19日出院,住院54天,开支医疗费93219.2元。被告张欢秋驾驶×××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志仙,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原告出院后,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元林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多发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1年。在审理中,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元林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本院认为,被告张欢秋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到石家河中国石化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康元林骑的”美菱”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康元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欢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就赔偿责任主体、顺序问题。经审理认为,���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张欢秋系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对原告的赔偿款本案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欢秋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理由是:事故车×××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原告康元林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计算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康元林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98830.2(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古交矿区总医院、山西医科大学出具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2、误工费4645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307元,按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5371.4元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307元,以原告住院天数54天以一人护理计算);4、交通费1000元(客观上原告就医需要交通开支,酌情予以考虑);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4天计算);6、营养费162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4元,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53146.7元(根据赔偿权利人原告康元林伤残等级十级及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入19049元,按20年的31%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已致残,客观上给原告已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残疾情况酌情予以考虑);9;出院后护理费5968.3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多处残疾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307元,酌情考虑再护理60日);10、鉴定费1500元;上述九项共计金额234291.4元。综上,原告康元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首先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元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5481.9、护理费5371.4、交通费1000元,共计金额120000元。其余医疗费88830.2元、住院伙食费5400元、营养费1620元、误��费10972.9元、出院后护理费5968.3元、鉴定费1500元,计金额114291.4元,由原告康元林与被告张欢秋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欢秋应承担50%,即57145.7元。因原告康元林放弃了要求被告张欢秋、被告闫志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欢秋、被告闫志仙也对其垫支费用不向原告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康元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35481.9元、护理费5371.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金额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康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康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平审 判 员  孙梦婕人民陪审员  王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