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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兴敢与程温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敢,程温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750号原告:王兴敢,男,1975年3月2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权,三都水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广都,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程温伟,男,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住四川省合江县,现住贵州省三都县。原告王兴敢与被告程温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权、韦广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温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聘请原告先后到三都县都江镇、周覃镇本托村、塘党村、和勇村等小学工地做木工,剩余的劳务费没有支付。原告投诉到劳动局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欠原告的劳务费1万元在2017年2月10日左右全部付清。但此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程温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被告程温伟因工程建设需要聘请原告先后到三都县都江镇、周覃镇本托村、塘党村、和勇村等小学工地做木工,之后尚有部分劳务费没有支付。原告投诉到劳动局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原告劳务费1万元,承诺在2017年2月10日左右全部付清。但此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劳动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温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兴敢支付劳务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温伟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