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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蒋某某、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某,田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4235号原告刘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柳坡镇。委托代理人夏凌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田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津港社区。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2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称其为购买方,本案纠纷系因其向被告多支付货款,被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岳阳市岳阳楼区,故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邵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朱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