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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青城青梅园艺场诉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南汇农副业基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青城青梅园艺场,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南汇农副业基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青城青梅园艺场,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大汤坞新村(席家)。经营者:李琼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南汇农副业基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塘下公路****弄***号。负责人:胡志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寅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萧山青城青梅园艺场(以下简称青梅园艺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南汇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南汇农副业基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8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寅麟、奚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梅园艺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未能查明双方签订《种植苗木协议书》的历史背景和真实用意;2.被上诉人在出租期内,因疏浚河道、化工污泥侵占上诉人40余亩林地,造成大量名贵苗木死亡,从而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租金;3.原审对合同终止的后续事宜即苗木迁移未作处理;三、原审判决依据不足。涉案土地区域内很多搭建违章建筑的厂家得到了巨额拆违补偿,土地复耕后又租给其他农户,在原租赁物继续出租的情况下,上诉人享有优先承租权,法院应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上诉人作为合法用地主体,却面临被强制退出租赁土地的境地,大量苗木无法处理必然产生巨额损失。此外,原审判决结果影响植树造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被上诉人南汇农副业基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属于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双方合同早已终止,上诉人理应交还土地;三、上诉人所称违建厂家获得补偿一事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所提苗木迁移问题也应由其自行解决,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汇农副业基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梅园艺场从南汇农副业基地所属位于浦东新区XX公路XX弄北起刚泰集团结合部、西到军民路东侧、南面到南汇基地虾塘北侧、东面到军垦河西侧河岸线合计300亩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上迁出,交还土地;2.青梅园艺场向南汇农副业基地支付土地占用费至实际交还之日,目前暂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219,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2日,南汇农副业基地(甲方)、青梅园艺场(乙方)签订《种植苗木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南汇农副业基地内部分土地给乙方种植苗木,具体范围为:北起刚泰集团结合部,西面到军民路东侧,南面到基地现虾塘北侧止,东面到随塘河西侧河沿,占地面积350亩,乙方租用上述土地种植苗木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1,100元,共计租费为385,000元,租费为先付款后使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土地只能种植苗木,不能抛荒,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准在土地范围内建造永久性固定建筑物。协议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租用,必需在协议期满7日内搬走属于乙方所有物品,否则甲方视为无主,按无主处理,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乙方续租,需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协议书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0日,双方就青梅园艺场拖欠的租金1,045,000元签署《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青梅园艺场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所欠款项120,000元;二、剩余925,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前全部还清;三、若由于青梅园艺场原因不能及时偿还,青梅园艺场同意南汇农副业基地收回租赁全部土地,由双方对苗木进行清点并估价以抵扣土地租金。估价后南汇农副业基地全权处理所种苗木,所得款项用于抵扣所欠租金后剩余部分退还给青梅园艺场;四、已移走清空的苗木场地约50亩即日起交还南汇农副业基地,由南汇农副业基地收回管理并使用。付款协议书签订后,青梅园艺场共支付南汇农副业基地269,500元。2015年11月10日,青梅园艺场方代表王关成向南汇农副业基地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在河南边的苗木在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搬清,包括以前所欠的土地租金也一次性付清,付清租金再搬苗,如果河南边的苗木在2016年4月30号之前不搬走或不付已欠的租金,青梅园艺场放弃河南边所有苗木所有权,由南汇农副业基地处置。2017年4月17日,南汇农副业基地向青梅园艺场发送律师函,要求青梅园艺场将剩余的土地清空后交还南汇农副业基地,并支付土地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种植苗木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实质是南汇农副业基地将涉案的土地出租给青梅园艺场用于种植苗木,由青梅园艺场支付租金,双方之间属于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签署的《种植苗木协议书》在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青梅园艺场理应将涉案土地返还南汇农副业基地,在返还土地的同时,亦应将地上苗木予以迁出。青梅园艺场现仍在占有使用涉案的300亩土地,故对南汇农副业基地向其主张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应予支持,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可参照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2013年3月20日前,青梅园艺场未付的土地占有使用费为1,045,000元,青梅园艺场于2013年3月返还了南汇农副业基地50亩土地,剩余的300亩土地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南汇农副业基地按照每年每亩1,1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主张1,347,5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2,392,500元,扣除青梅园艺场已支付的269,500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青梅园艺场尚欠南汇农副业基地土地占有使用费2,123,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按每年每亩1,10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杭州萧山青城青梅园艺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弄北起刚泰集团结合部、西到军民路东侧、南面到南汇基地虾塘北侧、东面到军垦河西侧河岸线合计300亩的土地,并将上述土地返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南汇农副业基地;二、杭州萧山青城青梅园艺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南汇农副业基地至2017年4月30日前的土地占有使用费2,123,000元,并按每年每亩1,100元的标准支付上海警备区南汇基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如果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南汇农副业基地已预交24,554元),减半收取11,892元,由杭州萧山青城青梅园艺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应否将涉案土地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土地占有使用费。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双方签订的《种植苗木协议书》约定内容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之间实系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在该《种植苗木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届满后,并未续签合同,且上诉人亦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向被上诉人交付租金,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并支付相应土地占有使用费,属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续租的要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同时,上诉人对其未及时支付租金的原因解释称系由于被上诉人曾于2006年左右侵占上诉人40余亩林地,造成大量名贵苗木死亡所致,然上诉人并未举出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2013年签订《付款协议书》时也未提及此事,故对上诉人该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苗木迁移问题,正如一审所言,上诉人在返还涉案土地的同时,应将地上苗木予以迁出,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对合同终止后续事宜未作处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具有优先承租权,故法院应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暂且不论涉案土地是否继续对外出租,且就上诉人主张所谓的优先承租权而言,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及的有厂家得到拆违补偿、苗木迁移影响植树造林等其他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涉案土地地理位置、亩数以及第二项确认的土地占有使用费金额、计算方式本身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杭州萧山青城青梅园艺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4元,由上诉人杭州萧山青城青梅园艺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兵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审 判 员  钱文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