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翔林申请认定王亚红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翔林,王亚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特24号申请人:王翔林,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文胜里****号。被申请人:王亚红,女,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文胜里****号。申请人王翔林申请认定王亚红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翔林称,申请人王翔林系被申请人丈夫,被申请人于2014年被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记忆力下降3年,伴精神障碍,脑萎缩,痴呆状态。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有痴呆表现;脑萎缩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行为异常。现被申请人思维、记忆力存在认知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进食、穿衣、洗漱、大小便等均需家人护理,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法院认定王亚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翔林与被申请人王亚红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王亚红于2014年6月8日经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影像学报告单显示:脑萎缩性改变;2014年7月11日北京天坛医院神经科学会诊中心诊断证明:痴呆状态。2017年8月15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希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36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亚红脑萎缩认知障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亚红自2014年6月经医院诊断为痴呆状态,2017年经鉴定机构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该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规定,判决如下:王亚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