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特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军事供应站与帕旦木·沙依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军事供应站,帕旦木·沙依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特58号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军事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张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被申请人:帕旦木·沙依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军事供应站与被申请人帕旦木·沙依木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军事供应站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将该证明上传至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人员增员、减员的申报工作,并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保至2017年1月。几天后,被申请人带家属到单位谎称看一下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待工作人员拿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时,被申请人亲属将该证明书原件抢走逃离申请人单位。我们没有义务再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保。被申请人在仲裁委故意隐瞒该证据,导致仲裁庭错误裁决。故该裁决书应当予以撤销。请贵院依法审查,作出公正裁决。被申请人帕旦木·沙依木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是对仲裁庭认定事实部分,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5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沙劳仲裁字第217-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申请人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13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678.6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要争议是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该争议不属上述条款调整的争议范围,因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沙劳仲裁字第217-1号仲裁裁决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沙劳仲裁字第217-1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乌鲁木齐市军事供应站已付),由被申请人帕旦木·沙依木负担,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乌鲁木齐市军事供应站。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再比布拉 ·加马力审判员 如斯坦木·马合木提审判员 祖鲁非娅 ·吐尔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古丽给娜 ·吾买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