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欣与王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欣,王少华,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419号原告:邓欣,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敖伟,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华,女,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广元西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梅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文、徐敬琪。原告邓欣与被告王少华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邓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敖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文(第三人已撤销对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娜娜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合同网签手续、协助原告办理贷款及办理过户、交房等手续;二、被告支付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以人民币3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以人民币3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在第三人的居间下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需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5日内支付定金3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署后60天内前往第三人处签订网签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应于办理网签手续当日支付首期房款170万元,第二期房款180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双方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任何一方未按约履行的,应按照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20日,被告至第三人处在上述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万元。双方并于当日口头约定办理网签手续的截止时间变更为3月25日。2016年3月23日,第三人联系被告签订网签合同事宜,但被告明确拒绝履行合同。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履行合同事宜,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对房屋买卖事宜是知情的,但从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过居间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本人亦未签字确认过,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是伪造的,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确实收到过30万元款项,但收据上并非被告的签字。第三人述称,2016年1月16日,被告委托其代理人在第三人处与原告签订了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在该两份合同上进行了补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对《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上“王少华”的签名不予认可,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上“王少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0月25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出卖方(甲方)∕代理人(代表人)处“王少华”(下)签名字迹及落款出卖方(甲方)处“王少华”(右)签名字迹均是王少华本人所写;2、《房屋买卖合同》出卖方(甲方)∕代理人(代表人)处“王少华”(右)签名字迹是王少华本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则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该鉴定违反了相关程序,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了相关程序,依据不足的事实,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讼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2016年1月29日核准)。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在第三人的居间下,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讼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5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2万元,如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并且原告应于被告签署本协议之日起5日内补足定金至3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讼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50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60天内前往第三人处签订网签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应于签订网签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当日,通过第三人或自行支付被告首期房款170万元(包括尾款2万元)。原告应于签订网签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7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180万元,签订一切相关合同,办理其他一切相关手续。贷款的放款期限以银行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对讼争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自行或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尾款2万元。双方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任何一方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仍未支付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1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办理网签手续的截止时间变更为3月25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万元。后原告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另查,讼争房屋上仍存在银行贷款未清偿。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将剩余房款320万元支付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上“王少华”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于2017年8月30日将剩余房款支付至本院,已履行了作为买房人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交付讼争房屋。鉴于讼争房屋上存在抵押贷款,但原告已支付的剩余房款足以涤除该抵押,被告则应积极履行涤除义务,在讼争房屋的抵押涤除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涤除抵押后的剩余房款则由被告收取。关于违约金,因原告在诉讼前仅支付了定金30万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为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二、被告王少华应于上述抵押涤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邓欣办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邓欣名下;三、被告王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欣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四、被告王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欣交付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60元,减半收取16,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000元,由原告负担12,388元,被告负担20,09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佳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