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千苟、曾玉香等与卢小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千苟,曾玉香,卢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初285号原告:叶千苟(曾用名叶仟苟),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原告:曾玉香(系原告叶千苟之妻),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强平,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燕,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被告:卢小强,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邹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慧婷,女,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光,男,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千苟、曾玉香与被告卢小强、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千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平,被告卢小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1日16时20分,原告叶千苟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曾玉香,行驶到龙川县×××镇两渡河汇龙小区门口路段时,被被告卢小强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叶千苟、曾玉香身体严重受伤、摩托车严重损毁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小强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千苟、曾玉香被撞伤后,均被送到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二人分别住院各106天。二人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卢小强支付。原告叶千苟出院后由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柒级伤残,造成原告叶千苟经济损失共计310288.17元。原告曾玉香被撞伤后,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6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卢小强支付,造成原告曾玉香的经济损失共计33033元。上述二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3321.17元。原告认为,被告卢小强驾驶粤B×××××号小型桥车追尾,撞伤原告叶千苟、曾玉香及毁坏原告叶千苟的摩托车,被告卢小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卢小强驾驶的粤B×××××号小型桥车到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虽然被告卢小强支付了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但是二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评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摩托车被毁等经济损失拒不支付,造成二原告家庭背负着巨额治疗债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一、原告叶千苟护理费30033元、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评定费2427.57元、交通费用1300元、陪护费550元、伤残赔偿金23634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轮椅费750元、摩托车损失费3280元,共计310288.17元。二、原告曾玉香的护理费19433元、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3033元。三、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卢小强在开庭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此次事故我已垫付二原告住院费和检查费用57981.82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辩称,一、对被答辩人叶千苟诉称的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合理损失,先按70%的参与度比例,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被答辩人的损失为总损失的70%��然后针对这总损失的70%,由答辩人在被保险车辆粤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不符合“在城镇工作并且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条件,其诉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缺乏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伤残赔偿年限应计算为16年(被答辩人现已64岁)。三、两被答辩人未能有效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60元/天标准计算。四、两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明显过高,严重加重了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五、被答辩人请求的交通费3450元(2150元+1300元),残疾车费因缺乏正式票据支持,该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六、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偏高,请法庭考虑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予以降低。七、被答辩人主张摩托车辆损失没有经过物价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并且也没有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因此其主张维修费3280元缺乏事实依据。八、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答辩人无须承担伤残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存在严重不合理的地方,适用的依据及标准错误。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6时20分,被告卢小强驾驶粤B×××××号小轿车行驶至龙川县×××镇两渡河汇龙小区门口路段时,由于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与前面同方向由原告叶千苟驾驶搭载原告曾玉香的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叶千苟、曾玉香身体受伤、摩托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小强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千苟无责任。原告叶千苟、曾玉香的身份及治疗情况:原告叶千苟、曾玉香系夫妻关系,均系龙川县×××镇联亨村人,农业户籍。2000年11月30日,原告夫妻在龙川县×××镇两渡河规划区购买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隆房私字第××号)居住至今。二原告受伤后,均送至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人分别住院治疗各106天(2016年8月14日-2016年11月28日),其中原告叶千苟出院诊断:1、L2右侧横突骨折;2、双下肢无力、膀胱无力:考虑外伤性神经损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脑梗塞;5、右肾下极囊肿;6、高血压病;7、左下肺小结节;8、前列腺增生。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恢复锻炼,加强营养;2、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3、双下肢无力、膀胱无力:考虑外伤性神经损伤?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原告叶千苟在该院用去住院医疗费30710.68元,该款已由被告卢小强支付。原告叶千苟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叶海勇进行护理,叶海勇是佛山市禅城区嘉宗物流货运部员工,担任大货车司机职务,税后月均收入8500元。原告曾玉香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擦挫伤并异物存留;2、右肩及腰部软组织挫伤(韧带损伤待排);3、右额骨骨瘤;4、胆囊结石;5、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复查治疗,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加强营养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曾玉香在该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6271.14元,该款已由被告卢小强支付。原告曾玉香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叶燕进行护理,叶燕是佛山市禅城区嘉宗物流货运部员工,担任经理职务,税后月均收入5500元。原告叶千苟伤残等级情况:2017年2月9日,原告女儿委托广东东江��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该所作出粤东[2017]临鉴字0039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千苟因车祸致伤,后遗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柒级伤残。原告用去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680元。在诉讼中,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对该鉴定以原告亲属私自委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采纳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叶千苟的受伤程度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联性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认为被鉴定人当时的交通事故外伤对腰部造成损伤是有客观存在的病理基��,故外伤与遗留的肌力下降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联性,为主要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有脑梗塞、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均可导致下肢肌力下降,为次要因果关系。结论:1、被鉴定人叶千苟的双下肢的损伤构成柒级伤残;2、交通事故外伤与遗留的肌力下降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联性,为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70%为宜。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已预交伤残等级鉴定费3500元,原告用去检查费277元。另查明,原告认为在本交通事故中用去交通费3450元(含庭审中增加的2150元),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同意由法院酌情处理。原告主张陪护费550元、残疾轮椅费750元、摩托车损失费328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而不予认可。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B×××××号车辆所有权人是刘晓鸿,被告卢小强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其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号:。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9月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日24时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9月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本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小强已支付原告叶千苟的医疗费30710.68元,支付原告曾玉香的医疗费26271.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龙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二份、龙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二份、医疗收费680元票据;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涉案摩托车照片共五张、房产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入证明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提交的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被告卢小强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三张、龙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费用结算单、卢小强驾驶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现场勘查、调查核实后,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由被告卢小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千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卢小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取得驾驶资格,亦是对二原告造成伤害的直接侵权人,依照我国侵权法的规定,被告卢小强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B×××××号车辆已在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小强承担。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如下:一、原告叶千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该院用去住院医疗费30710.68元,该款已由被告卢小强支付。原告在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用去检查费680元,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用去检查费277元,原告该二项检查费合计957元,均属于医疗费项目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100元=1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叶海勇进行护理,叶海勇属非农户籍,系佛山市禅城��嘉宗物流货运部员工,担任大货车司机职务,税后月均收入8500元,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6天×283.33元=30033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事故发生时63周岁,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从2000年11月至今,长期在龙川县××隆镇两渡河规划区居住,生活消费也在城镇,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按重新鉴定为准,经重新评定为柒级伤残,交通事故外伤与遗留的肌力下降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联性,为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70%为宜,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即(17年×34757.20元×40%)×70%=165444.27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3634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柒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偏高,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0%)×70%=1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等级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重新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鉴定费3500元(被告已预交),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双方各自负担。8、交通费:原告���求345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二次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往返,确实用去交通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轮椅费:原告请求75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该残疾轮椅并没有购买,并没有实际发生该费用,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摩托车损失费:原告请求328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摩托车确实已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酌情赔偿2000元。上述第1、2、3项费用合计47267.6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按5:5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5000元。超出部分42267.6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述第4、5、6、8项费用合计211477.2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该款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01477.2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述第10项费用合计2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计算项目,该款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60744.95元,扣除被告卢小强给付的医疗费30710.68元,原告实际仍得赔偿款230034.27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二、原告曾玉香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该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6271.14元,该款已由被告卢小强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100元=1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请求营养费3000元,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叶燕进行护理,叶燕属农业户籍,但其系佛山市禅城区嘉宗物流货运部员工,担任经理职务,税后月均收入5500元,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6天×183.33元=19433元上述第1、2、3项费用合计39871.1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按5:5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5000元。超出部分34871.1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述第4项费用合计1943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机动车商业险进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9304.14元,扣除被告卢小强给付的医疗费26271.14元,原告实际仍得赔偿款33033元。被告卢小强垫付二原告的赔偿款56981.8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河源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内返还给被告卢小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叶千苟的经济损失11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叶千苟的经济损失113034.2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曾玉香的经济损失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曾玉香的经济损失2803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返还被告卢小强的垫付款56981.82元。六、驳回原告叶千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8元,减半收取3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千苟负担1219元,由被告卢小强负担2000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刁巧琳书 记 员 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