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东文与董秀荣、蒋正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文,董秀荣,蒋正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180号原告:杨东文,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秀荣,女,住肥城市。被告:蒋正山,男,住肥城市。原告杨东文与被告董秀荣、蒋正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蒋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秀荣、蒋正山共同偿还借款735000元及利息617400元(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之后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2日,被告董秀荣向原告借款7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利息400000元。剩余本息未付。借款时被告蒋正山与被告董秀荣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双方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蒋正山辩称,借款本金属实,我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董秀荣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查询明细、EMS特快专递、借款明细、信件各一份,房产证、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蒋正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秀荣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以来,两被告多次向原告杨东文借款。2011年11月12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董秀荣为原告杨东文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杨东文现金柒拾叁万伍仟元整(计:735000.00元);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月息贰万贰仟零伍拾元整(计:22050.00元);借款人:董秀荣2011年11月12日”。被告董秀荣在上述借据中签字并按手印。此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董秀荣与被告蒋正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蒋正山、董秀荣共同向原告杨东文借款735000元,被告归还利息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国家对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支付的现金400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归还的具体时间及计算方式,应自所应支付利息中扣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正山、董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东文借款本金735000元;二、被告蒋正山、董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东文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之日止的借款利息540800元(735000元×2%×64(个月)-400000元);三、被告蒋正山、董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东文自2017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本金735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杨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蒋正山、董秀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聂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