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3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春山与李东欣、严文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山,李东欣,严文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892号原告:戴春山,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陶胜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美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欣,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严文亚,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戴春山为与被告李东欣、严文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李东欣、严文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按照年利率20%计至2017年6月4日为16428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李东欣、严文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500元),及2016年1月1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东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戴春山现金100000元,转账汇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年回报不低于20%,用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争取明年上半年成立公司,到时转为资本金。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东欣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戴春山人民币100000元,用途与12月4日那笔一样。2014年12月30日,双方又将此前所有借款进行结算并又借款30000元现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戴春山现金人民币330000元,期限一年,计划2015年12月底归还。另查明,被告李东欣与被告严文亚于198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7日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若干份、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东欣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东欣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部分,扣除已付利息15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4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剩余利息1389元,及2016年1月1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严文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东欣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文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欣、严文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戴春山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付利息1389元,及2016年1月1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714元,由被告李东欣、严文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艳君人民陪审员 刘蓓莉人民陪审员 华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