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晖与黄诚正、黄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晖,黄诚正,黄海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粤唯鲜饭店,螺涌门诊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28号原告:张晖,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倩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诚正,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黄海秀,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粤唯鲜饭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大陂丽湖街*号***房,注册号440111600951691。经营者:朱国才。被告:螺涌门诊部,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松州街螺涌村涌边街孖冲路35号,登记号440111PDY00236517D1102。法定代表人:杜启成。原告张晖诉被告黄诚正、黄海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粤唯鲜饭店(以下简称粤唯鲜饭店)、螺涌门诊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倩儿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诚正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诚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粤唯鲜饭店、螺涌门诊部自愿以其各自拥有的财产为被告黄诚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黄诚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88000元,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黄诚正交付12000元,被告黄诚正确认收款并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间,被告黄诚正未有如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口头催告的情况下始终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黄海秀与被告黄诚正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海秀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四名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四名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四名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5935元、保全费2065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500元。四被告均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晖(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黄诚正(借款人、乙方)以及被告螺涌门诊部和被告粤唯鲜饭店(担保人、丙方)于2014年共同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急需一笔资金做投资,需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担保;在乙方以其房产及汽车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的条件下,由甲方提供三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借款总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借款人应自2014年10月起于每月21日一次性支付该月利息4000元;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通过银行账户以为转账或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出借款后须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抵押物:房产位于清远市××假日半岛××区××月××号,汽车车牌号为粤A×××××,抵押期限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丙方有义务敦促乙方按时主动还本付息,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日起两年;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由乙、丙方承担;乙方确认本合同下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其已知会其妻子黄海秀,并向甲方提供证明夫妻关系的结婚证复印件备案;等等。2014年10月22日,被告黄诚正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晖借给本人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88000元,现金12000元,故作此收款收据。翌日,原告向被告黄诚正汇款188000元。2016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因与黄诚正有关民间借贷纠纷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签署合同当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等等。同月27日,原告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黄诚正名下银行存款309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担保人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为此,原告与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担保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黄诚正、黄海秀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任何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答辩之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书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诚正之间存在借款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诚正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元来计算,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双方约定被告黄诚正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被告黄海秀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诚正在合同中确认涉案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表示已知会其妻子黄海秀,以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给原告,被告黄海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涉案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海秀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粤唯鲜饭店和螺涌门诊部在被告黄诚正在本案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日起两年,故被告粤唯鲜饭店和螺涌门诊部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黄诚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诚正、黄海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张晖。二、被告黄诚正、黄海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晖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黄诚正、黄海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晖支付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2500元。四、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粤唯鲜饭店、螺涌门诊部对被告黄诚正、黄海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5元、财产保全费2065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黄诚正、黄海秀共同负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粤唯鲜饭店、螺涌门诊部对被告黄诚正、黄海秀应负担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罗惠敏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伍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