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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增产、季亲荣与赵晓娜、吕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吕某某,季某某,吕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现住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晗、杜瑞琴,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女,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强,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黄河大道中段西侧。负责人:王渊,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汶平,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季某某及原审被告吕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赵某某作为投保人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并每年交纳保费,距起诉时已达七年之久。证人王某在一审时出庭证明2014年冬天吕丰刚住院时,当场赵某某回家取的保险合同,在医院与吕丰刚、赵某某专门就保险合同进行了研究,且说明吕丰刚知道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原审法院应继续查明吕丰刚对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是否同意或持反对意见。(二)证人廉某在一审出庭时说明其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内勤处工作,并说明其和吕丰刚、赵某某均是朋友关系,并用电话告知吕丰刚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此证人证言意见极不一致,原审法院应继续查明证人廉某打电话告知吕丰刚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关事实。(三)本案赵某某与吕丰刚系夫妻关系,且双方系再婚,无共同婚生子女,现吕丰刚因交通事故已故,赵某某与其公、婆吕某某、季某某均因失去亲人而极其痛苦,发回重审时,希望原审法院从亲情出发,多做细致、耐心的调解、化解工作,征询保险公司的意见,力争使本案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