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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浪,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兴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崔浪在酉阳县桃花源街道XXX网咖上网时,趁姚某熟睡之际,将姚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r7sm手机盗走。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728元。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浪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浪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崔浪在酉阳县桃花源街道XXX网咖上网时,趁姚某熟睡之际,将姚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r7sm手机盗走,同日,崔浪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姚某。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728元。另查明,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9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销售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秀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浪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浪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72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崔浪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崔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崔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崔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刑罚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4日起到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人民陪审员  石邦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