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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005号原告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盘古路46号。法定代表人张锁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家珍,女,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30F。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和明,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家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和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家珍、徐庭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被告(原名称为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亿壹仟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如未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除了以未还金额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需向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累计117171978.54元,尚欠借款本金1637998.65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截止2014年7月,尚欠原告本金1637998.65元,该款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37998.65元,并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本金,因为被告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上没有明确的借款利率,所以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中第一条不可以计算为556873元,按照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的不可计算利息;双方借款协议中第五条中也说明如乙方未还借款,同期银行的基准利率也没有明确规定,所以甲方提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中的年利率22.4%没有依据,按照我们计算的利息已经超额支付了,所以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出借承兑汇票壹亿壹仟万元整给乙方。二、借款用途:借款用于乙方支付工程建设款。三、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以实际借款交付之日起算)。四、借款利率:甲乙双方另行商定。五、借款1个月期限届满,乙方如未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除了以未还金额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需向甲方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十一、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5、26日向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借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09988556.54元。借款后,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至2014年7月22日,共归还本金108350557.89元、支付利息8821420.65元,尚欠借款本金1637998.65元。之后,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注明:“原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贵公司借款109988556.54元。截止2014年7月,尚欠贵司本金1637998.65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还清,期间利息仍按原协议约定的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因我司资金困难未能归还。现我司再次承诺该款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期间利息仍按原协议约定的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承诺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0日”。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仍未能还款。2017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37998.65元,并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又查明,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更名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1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1份、承诺书1份、集团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及由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承诺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的借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甲乙双方另行商定,第五条约定借款1个月期限届满,乙方如未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除了以未还金额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需向甲方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而被告按年利率6.16%支付1个月借期的利息556873元,按年利率22.40%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原告予以接受,双方的利息结算与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被告不应当支付1个月借期的利息556873元、不应当按照年利率22.4%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37998.65元,并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2元,由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此款迳付原告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银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4650696012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954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 判 长  顾建中人民陪审员  倪 涛人民陪审员  徐押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龚秋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