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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执字第007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跃进、刘海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跃进,刘海斌,胡祖德,葛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07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跃进,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申请执行人刘海斌,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申请执行人胡祖德,男,1952年12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被执行人葛斌,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协助执行人咸宁市天立路桥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海兵、高跃进、胡祖德与被执行人葛斌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协助执行人咸宁市天立路桥有限公司发出(2015)鄂咸安执字第00706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07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人咸宁市天立路桥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将潘剑在太乙路苑小区绿化工程中的工程款150000元提取至本院账户上,但协助执行人咸宁市天立路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潘剑在咸宁市天立路桥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款150000元从咸宁市天立路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中划拨150000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小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