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启美与刘勇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启美,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7执异13号异议人:郭启美(曾用名郭喜美),女,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申请执行人:刘勇,男,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在本院执行刘勇与郭启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启美对本院(2017)川3427执149号执行裁定书扣留其工资4,899元(每月扣留1,000元自2017年9月起至该款扣完为止)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3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郭启美和申请执行人刘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启美称,宁南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7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孩子和刘勇生活,由刘勇抚养,由我支付孩子每月抚养费803元,但刘勇未尽义务。孩子从2017年2月就跑到我处生活,现已半年,除生活费外我又给孩子零用钱、买衣服、鞋子等合计3,005元,每月孩子的抚养费不应付给刘勇。请求法院撤销2017年8月15日的执行裁定书以及案款和执行费4,899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勇称,自己尽到了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孩子本来是住校的,只是暑假提出到郭启美那里生活,就一个月的时间。之前孩子住校生活费和学费都是我交的,不同意异议人郭启美的意见。要求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本院查明,刘勇申请执行郭启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427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给付案款4,81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1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8月15日本院(2017)川3427执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郭启美在宁南县南丝路集团银鸿丝业有限公司的工资4,899元(每月扣留1,000元自2017年9月起至该款扣完为止)。本院还查明,异议人郭喜美未提供孩子2017年2月以来随其生活支付的教育、生活、医疗、零用等相关票据,也未达成新的协议或提供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异议人即被执行人郭启美称孩子与其生活半年已支付相关生活教育等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协商和诉讼途经解决。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启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燕审判员 邹旭东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金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