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邹春玲与贾树林、北京市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春玲,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贾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10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春玲,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法定代表人丛骆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学研,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吉宁,代理市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贾树林,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干部。上诉人邹春玲因诉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8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0日,市食药局作出《答复书》,内容为“邹春玲同志:我局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朝阳工商局向我局申报给邹春玲违法食品举报奖金的全部申报文件和我局批准给邹春玲300元奖励的批准文件。’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现将《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结案审批表》复印件提供给您。其中经办人贾树林联系电话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经征求意见,因其本人不同意公开,且我局认为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对其联系电话号码部分予以遮盖。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依法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南区)提起行政诉讼。此复。”2016年5月31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食药局作出的《答复书》。邹春玲向一审法院诉称,邹春玲举报不合格进口食品,已经官方查证属实。但市食药局不依法给邹春玲申报违法食品举报奖励。在上级督办下才给邹春玲发放了300元奖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食药局作出的《答复书》;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责令市政府依法重新答复;本案诉讼费由市食药局、市政府负担。市食药局辩称,市食药局对邹春玲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邹春玲的诉讼请求。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邹春玲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803号行政判决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食药局具有负责该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市政府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市食药局收到邹春玲的申请后,依法作出答复。对于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内容,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在公开的材料中予以遮盖的做法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邹春玲请求撤销市食药局作出的《答复书》,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责令其依法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邹春玲的诉讼请求。邹春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市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贾树林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食药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答复书》;2、《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结案审批表》;3、邹春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邮件;4、局长信箱接受截图;5、信件交寄单。证据1-5证明市食药局在法定时限内履行信息公开程序,作出答复并送达邹春玲。在一审诉讼期间,市政府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挂号信信封;3、收文记录。证据材料1-3证明市政府收到邹春玲的行政复议申请。4、《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通知邹春玲依法补正。5、补正材料;6、挂号信信封(补正);7、收文记录(补正)。证据材料5-7证明邹春玲补正情况。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通知市食药局答复。9、《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市食药局答复情况。10、《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在一审诉讼期间,邹春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据1、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0中的《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市食药局、市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邹春玲通过电子邮件向市食药局局长信箱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朝阳工商局向你局申报给邹春玲申报违法食品举报奖金的全部申报文件和你局批准给我300元奖励的批文”的信息。2016年1月20日,市食药局作出《答复书》。邹春玲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31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邹春玲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食药局加挂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办公室牌子。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市食药局具有依法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市政府局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针对邹春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食药局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依法向邹春玲进行了公开,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予以遮盖,被诉《答复书》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市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书》并向邹春玲送达,程序合法。市政府在收到邹春玲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邹春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邹春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邹春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智涛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子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