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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5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国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国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536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府前街与环政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杜冠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军,该行新庄支行行长。被告:赵国顺,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赵国顺签订的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赵国顺立即给付剩余借款本金11514.5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直补资金质押担保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借款14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6375‰,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7日,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金还款,每期偿还本金1450.00元,结息方式为间隔12个月月末日结息,借款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贷款人可终止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领取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截止至2017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514.58元及利息、罚息166.37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顺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二、被告赵国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14.58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罚息166.37元;三、被告赵国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8月29日起,以本金11514.58元为基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强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