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6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马维玉与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玉,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6296号原告:马维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朝国,男,汉族,汉中市熊大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陕西省镇巴县。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法定代表人:蒋为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维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朝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1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3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3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5646元;5.工伤医疗费7921.7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护理费28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通州区于家务乡保障房项目,将09-1#楼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入职被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与其签订了“以完成于家务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月28日经通州区人社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16年9月5日经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于家务项目于2016年7月完成并结算,原告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而不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7055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工作的工程项目,在其受伤以后按照规定于2016年11月23日办理了工伤保险,办理原则是以工程项目为单位,所有在该项目上施工的人员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补办的工伤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2015年12月17日受伤,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都应当由社保基金负担,被告没有支付或垫付义务。原告并未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木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于家务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工作地点为通州区于家务,工资标准为15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150元/日*出勤天数,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右眼球破裂伤、右眶壁多发骨折、右上下睑皮肤裂伤。2016年1月28日经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16年9月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未显示护理依赖。原告在北京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共计7755.47元。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12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3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32元;4.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26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61735元;5.医疗费7921.7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护理费2800元。2017年2月14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7055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11.4元;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3.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755.47元;4.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被告未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应享受柒级工伤待遇;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工程结算单、解除劳动关系告知通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停工留薪期应至2016年9月5日终止;证据三,证人证言、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证据四,社保证及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证明原告可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840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32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二中《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否认工资计算单、解除劳动关系告知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三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住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四中社保证的真实性,否认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另,被告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不予认可,称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262.5元,被告已办理了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社保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为施工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该项目员工都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其证明目的。关于停工留薪期,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工伤后并未将相关诊断证明及休假证明报送被告。原告称停工留薪期应截止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6年9月5日,应为8.61个月。被告称其直到仲裁时才根据诊断证明确定的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不认可,但未起诉。本院审理中,本院就本案相关情况前往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和支付科进行询问,上述部门答复称建筑企业应先进行一次性趸交工伤保险,员工发生工伤后发放建筑业工伤证,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工作的项目期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26日,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一次性趸交了社会保险,因属后补的社会保险,故原告的工伤证属于普通工伤证并非建筑业工伤证,原告个人亦未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可上述调查结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原告工作的项目已由总包单位补缴了社会保险,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支付条件。另查,原告提供劳动的工程已于2016年7月完成并结算。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建筑工人,被告既没有按照规定一次性趸交社会保险,也没有单独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发生工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柒级伤残的,应按13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京人社工发[2015]218号文《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16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特点,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以事故伤害发生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本案中,被告并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的工伤证不属于建筑业工伤证,进而导致原告不能按上述文件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根据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特点按照上述文件规定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于家务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现原告工作的工程已进行结算,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本应于2016年7月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但因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6年9月5日方作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顺延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6年9月5日终止。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原告因被告过错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特点,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以事故伤害发生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并对照《停工留薪期目录》,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是适当的。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截止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8.61个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并未提供该期间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故应由被告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相应的基本生活费。关于护理费一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并未确认原告需要生活护理,且原告亦未提交符合享受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一节,仲裁裁决数额与本院核定数额一致,以仲裁裁决结果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现仲裁裁决数额与原告诉请数额一致,被告亦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维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19元;二、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维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32元;三、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维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32元;四、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维玉停工留薪期工资38778元、基本生活费3199元;五、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维玉医疗费7755.47元;六、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维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七、驳回原告马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贵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姜 楠书 记 员 韩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