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思明与李艳、吴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明,李艳,吴佑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318号原告:吴思明,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鸿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李艳,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吴佑先,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原告吴思明诉被告李艳、被告吴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鸿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李艳、吴佑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判令被告李艳向原告支付利息324333.33元(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三、判令被告李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4、判令被告吴佑先对以上一、二、三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思明与被告李艳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编号为“借字2013第090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吴佑先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编号为“保字2013第0905-1号”的《保证合同》,共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李艳发放该笔借款。2015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艳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艳均不予理会,担保人也没有代偿的意愿。被告李艳、吴佑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艳、吴佑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书证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书证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李艳与原告吴思明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2013第0905-1号”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贷款将用于流动资金周转,非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李艳不得改变贷款的用途;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元,使用期限32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起止2016年5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分期划款的,使用期限分别计算;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贷款被告固定利率,为月息2%,贷款期间不作变动调整;被告李艳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个还款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艳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李艳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佑先(乙方)、案外人南宁市艳阳天衣物洗涤中心(乙方)签订编号为“保字2013第0905-1号”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鉴于李艳(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编号为“借字2013第0905-1号”的《借款合同》,甲方向债务人发放贷款500000元,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13年9月5日,被告李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所借500000元款项中480000元转账支付至指定账户,另外20000元为现金支付。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周某某的账户转账480000元到被告李艳指定的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李艳出借了500000元,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被告李艳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艳应继续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吴佑先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李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佑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追偿。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向原告吴思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李艳向原告吴思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吴佑先对被告李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佑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24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593元,由两被告李艳、吴佑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石小青人民陪审员 吴 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