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执4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亚军与李顺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亚军,李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6执4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亚军,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武隆区。被执行人:李顺荣,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王亚军与李顺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渝023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李顺荣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王亚军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顺荣偿还申请人借款616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顺荣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李顺荣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李顺荣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李顺荣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李顺荣可供执行的财产(查询到李顺荣名下有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本院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期间,本院将被执行人李顺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现李顺荣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移送公安机关临控。经过各种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李顺荣未履行案款。现被执行人李顺荣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王亚军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顺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执行措施和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人王亚军,并征求申请人王亚军的意见,申请人王亚军对被执行人李顺荣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本院采取各种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财产能处置或发现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23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若期满未提出异议,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冰红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唐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