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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芝与被告乾坤房地产公司、赵焕华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芝,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焕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971号原告李秀芝,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刘浩然,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火药库沟永安街8号楼1单元4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0087434X。法定代表人李福臣,职务经理。被告赵焕华,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李秀芝与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焕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浩然、被告赵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焕华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火药库沟永安街乾坤山庄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购房价款56,557.2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付清了全部价款。当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时得知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赵焕华,且该房因按揭贷款已被抵押。被告赵焕华并没实际购买该房屋,其本人也没使用抵押房屋的贷款。实际是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住房城建支行借贷,指使赵焕华与其签订了虚假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所得贷款全部由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由于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焕华之间签订的虚假合同,导致真实购买该房的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和取得产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赵焕华辩称,被告赵焕华没有与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房屋购销合同,没有购买过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房屋,也从未向建设银行贷过款。希望法院查清事实,给予一个合理的解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12月31日,孙永江与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第13号)一份,约定孙永江购买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在永安街小区(原火药库沟)二室二厅商品房一套,即乾坤山庄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83.46㎡,单价672.98元,购房价款56,557.24元。原告李秀芝与孙永江系配偶关系。购买该房产后,原告一直居住至今。2008年5月14日,孙永江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有:配偶李秀芝、长子孙立群、次子孙立新、三子孙立峰。2016年6月24日,上述继承人以公证的形式,确定该房屋由原告李秀芝继承。当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时得知该房屋在产权登记部门被预登记在被告赵焕华名下。另查明,2000年6月20日,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焕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第77号)一份,将涉案房屋以单价1,380.00元,合计购房款115,1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焕华”,并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了预登记。2000年6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住房城建支行、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焕华”三方签订2000年房字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80,000.00元,此款于2000年6月30日转入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此笔贷款通过“赵焕华”的银行账户于2001年3月30日偿还。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的签订均及贷款的偿还均非被告赵焕华本人的所为。本院认为,孙永江与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第13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孙永江与原告李秀芝已经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现原告依继承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被告赵焕华名义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其目的是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假借被告赵焕华之名在银行非法取得贷款,因此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第77号)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焕华签订的关于买卖坐落在永安街小区(原火药库沟)二室二厅商品房一套(乾坤山庄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第77号)无效。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德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晓军人民陪审员  孔祥虎人民陪审员  曹振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子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