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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锡国、朱昌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锡国,朱昌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4执335号申请执行人:何锡国,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执行人:朱昌铭,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金寨县,经常居住地金寨县。原告何锡国与被告朱昌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锡国申请撤回执行,不再要求法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皖1524民初12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先武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鲁胜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