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晋0729执1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雅宏、吴海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雅宏,吴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晋0729执1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雅宏,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现住灵石县。被执行人:吴海龙,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灵石县。本院在执行王雅宏与吴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吴海龙未主动履行灵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729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雅宏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2018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海龙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2、因被执行人吴海龙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2018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发布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吴海龙限制高消费;3、经网络查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吴海龙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吴海龙暂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书面同意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晋0729执14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彪审判员 李军军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