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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民与被告李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民,李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1077号原告:常某民,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李某,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民与被告李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常某民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某民撤诉。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原告常某民负担。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