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有青与刘保平、郑州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青,刘保平,郑州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4377号原告:张有青,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封,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兵,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张有青之子。被告:刘保平,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郑州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口村委向北300米。法定代表人:贾玉英该公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有青与被告刘保平、郑州市宏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张有青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有青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有青撤诉。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为1321元,由原告张有青负担。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李爱民人民陪审员 唐雪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靳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